
□ 李启超
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正式施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参照受贿罪标准执行: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即属“数额特别巨大”,量刑起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新规施行初期,一批存量案件集中进入审判程序。如何准确适用新司法解释,特别是在职务犯罪领域如何把握自首认定的实质要件,成为司法实践的共性课题。
近日审结的一起央企采购岗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法院在裁判中未拘泥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形式要件,而是依据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进行审查,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并依法减轻处罚。该案裁判文书将“自首制度立法精神”作为说理依据并载入主文,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
一、案件事实与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某某系某央企工程公司采购部高级工程师,利用职务便利在项目采购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余万元。2025年9月,王某某在单位被监察机关依法采取留置措施。2026年5月18日,检察机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解释(二)》的规定,被告人涉案数额远超“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量刑情节方面,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情节,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且检举揭发线索未构成立功。
二、控辩争议与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被查获归案,缺乏主动投案的形式要件;其在案发前向单位廉政账户退缴部分赃款,但未达到全部或绝大部分退赃的标准,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认定的具体规定。
对此,辩护人李启超律师团队表示,认定自首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回归立法本意。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前负责一项重大工程验收监督工作,责任重大,原计划出差结束后即行投案;因资金不足未能全额退赃,但已着手筹措资金,具有退赃意愿;在监察机关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前,其仍在单位正常履职,未逃避调查;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节约司法资源、体现悔罪态度。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应着重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处理的主动性。
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在被查获前,从其实名银行账户分三次向公司公布的廉政账户退缴赃款共计三百余万元。后其在公司继续正常工作,未躲避调查,能够认定其具有将自己暴露并置身于相关办案单位控制之下的主动性。其到案后又继续退缴全部赃款,如实供述包括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在内的全部罪行,其上述行为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应认定为自首。”
据此,审判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该案的裁判体现了司法实践对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实质化审查趋势,具有两方面启示:
一是确立了“实质优于形式”的审查原则。在监察调查语境下,对“自动投案”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典型的“亲首”形态。即使行为人系被查获归案,但如果其在案发前的客观行为(如主动退赃、未逃匿、等待处理等)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其主观上具有接受处理的主动性,则仍可根据立法精神认定为自首。这与《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31号案例确立的“实质分析”路径相契合,丰富了职务犯罪案件的裁判规则。
二是明确了司法解释“参照适用”的裁量空间。《解释(二)》采用“参照”而非“按照”的立法用语,意味着在具体适用中需综合考量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避免“唯数额论”。对于新旧司法解释衔接期间的存量案件,通过实质化审查准确认定法定减轻情节,是确保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应有之义。
综上所述,该案通过严谨的事实认定和法律推理,将立法精神融入裁判文书说理,既严格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又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系《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文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及公开辩护材料整理,被告人姓名作化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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